(2013)景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风洲、景县降河流镇星月五金日杂门市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委托代理人李兰旗。被告吴风洲。被告景县降河流镇星月五金日杂门市部。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风洲、景县降河流镇星月五金日杂门市部(以下简称星月门市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兰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风洲、景县降河流镇星月五金日杂门市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吴风洲于2000年5月20日,在降河流信用社保证贷款30000元,2001年5月20日到期,并由星月门市部提供经济担保,截止到2013年7月20日结欠贷款本金30000元,此贷款到期后,我社职工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以经济困哪为由未能偿还,为了保障我社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讼至景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30000元,被告星月门市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风洲、星月门市部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陈述,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方吴风洲、星月门市部未到庭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被告吴风洲于2000年5月20日在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降河流信用社贷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7.3125‰,2001年5月20日到期,由星月门市部提供保证担保,截止到2013年7月20日结欠贷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风洲、星月门市部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风洲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风洲偿还借款本金及诉后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星月门市部为保证人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星月门市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风洲、星月门市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风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诉后利息。二、被告景县降河流镇星月五日杂门市部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风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永亮审判员 陈忠东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