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溪执字第17、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严云海、赵明琼申请执行史仕云、陈茂会、江津市津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4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云海,严杰,赵明琼,史仕云,陈茂会,史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南溪执字第40-14号(2011)南溪执字第17、24-8号申请人严云海,男。申请人严杰,男。申请人赵明琼,女。委托代理人殷宗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史仕云,男。被执行人陈茂会,女。被执行人史明强,男。本院在执行严云海、严杰、赵明琼与史仕云、陈茂会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严云海、严杰、赵明琼与史仕云、陈茂会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将史仕云、陈茂会所有的奥迪车一辆不经拍卖程序,以不低于评估价格抵偿给严云海、严杰、赵明琼所有。严云海、严杰、赵明琼又经协商,将奥迪车一辆抵偿给严杰、赵明琼所有。因严杰、赵明琼系夫妻关系,严杰、赵明琼同意将该车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明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史仕云、陈茂会所有的奥迪车一辆以280000元抵偿给严云海、严杰、赵明琼所有。奥迪车一辆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明琼。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雄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