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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曹建忠与被告付尔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忠,付尔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曹建忠,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尔荣,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武警黄金八支队***号。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0516636-6。委托代理人张超,男,公司职员。原告曹建忠与被告付尔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忠的委托代理人赵中伟、被告付尔荣、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忠诉称,2013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付尔荣有证驾驶冀B559**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三屯营镇中学路口,与原告曹建忠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曹建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对事故经过陈述不一致,2013年6月18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证字(2013)第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曹建忠与被告付尔荣在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康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医嘱出院休息54天。原告开支医疗费2591.86元、交通费602.5元(其中救护车费102.5元)。原告系迁西县城关三峰套装门经销部(个体)雇员,月平均工资3250元。被告付尔荣所有的冀B559**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误工费6391.67元(3250元/30天×59天)、护理费583.73元(116.75元×5天)、交通费602.5(其中救护车费102.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付尔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2505.5元,扣除被告付尔荣应承担的事故损失后,同意返还给被告付尔荣。被告付尔荣、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分担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未提交用工合同,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付尔荣认为,原告诉请的事故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2505.5元,原告应予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6391.67元(3250元/30天×59天),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59天,月平均工资3250元,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按2012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16.75元的标准诉请583.75元(116.75元×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300元(其中救护车费102.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此次事故应由被告付尔荣与原告曹建忠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付尔荣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付尔荣为其所有的冀B559**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事故损失,由被告付尔荣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691.86元(医疗费259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2691.86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275.42元(误工费6391.67元+护理费583.75元+交通费3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7275.42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559**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被告付尔荣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付尔荣为原告垫付的2505.5元医疗费、救护车费,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冀B55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建忠事故损失人民币9967.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曹建忠返还被告付尔荣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人民币250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曹建忠、被告付尔荣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