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执复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长安县细柳建筑工程公司与长安奶牛场基建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安奶牛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西执复字第7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长安奶牛场。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祝村南。法定代表人张亚利,该场场长。被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长安县细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办。法定代表人李云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华兆,男。申请复议人长安奶牛场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1997)长扰字第32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原执行法院认定,长安县细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细柳公司)与长安奶牛场基建款纠纷一案,该院于1990年lO月11日作出(1990)长法经判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长安奶牛场付给细柳公司基建款448197.64元(基建税由细柳公司上缴,电费另行计算)。二、被告长安奶牛场应付细柳公司欠款银行利息(1982年2月至还款之日,利率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采食棚修缮按“五方会议’’意见定(细柳公司出工、长安奶牛场出所需之料)。四、长安奶牛场反诉请求予以驳回。本案受理费9110元细柳公司已预缴,长安奶牛场负担此费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细柳公司,反诉费2735元长安奶牛场已预缴,并由其负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遂进入执行程序。截至2009年6月共执行基建754096.43元,诉讼费9110元、执行费2200元。上述执行款已由申请执行人全部领取,并向细柳公司、长安奶牛场送达了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1997)长执字第328号】。细柳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于2011年12月8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予以撤销,依法恢复对(1990)长法经判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及三个相关裁定书所确定内容的执行。长安区法院审查后作出(1997)长执字第328-1号执行裁定,驳回细柳公司执行异议。细柳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复议审查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997)长执字第328-1号执行裁定对本案执行利息的事实认定不清,裁定: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1997)苌执字第328-1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原执行法院对细柳公司的异议重新审查后认为,比照(1990)长法经判字第11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该案的执行内容尚未执行完毕,细柳公司的异议成立,应恢复本案的执行。故作出(1997)长执字第32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细柳公司的异议成立,撤销(1997)长执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长安奶牛场申请复议称,本案在执行期间,经细柳公司申请和法院同意,法院委托陕西广合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件的执行本金和利息进行鉴定。2009年6月29日,该所作出了“陕广司鉴(2009)会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在法院主持下,其按照鉴定意见书确认的金额将本金和利息向细柳公司一次性支付,法院遂下达了(1997)长执字第328号终结执行裁定。细柳公司已经将案件执行款项全部领取,其对终结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长安区人民法院(997)长执字第328-2号执行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执行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是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将利息付清,但长安区人民法院(1997)长执字第328-2号执行裁定在事实上没有对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进行认定,争议的事实问题没有查清。另外,长安法院对本案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没有审查,程序存在问题,故本案应由萁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安区人民法院(1997)长执字第328-2号民事裁定书。二、案件由长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骆建平审判员 张贵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