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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某某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某某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叶某。被告:邹某甲。原告叶某诉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邹某乙,2004年7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子邹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07年间因外出做生意,与其他女人勾搭成奸后,便不顾家人死活,期间,原告曾好言相劝,希望被告能回心转意,但被告却死性不改,仍然对家人不闻不问。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2)温某某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被告一直未回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邹某乙、邹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叶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儿子邹某乙、邹某丙的户口薄,婚生儿子邹某乙、邹某丙的出生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邹某乙、邹某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被告的书信,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4、(2012)温某某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邹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邹某乙,2004年7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子邹某丙。婚生儿子邹某乙、邹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致,双方分居。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2)温某某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征求邹某乙的意见,其表示现随原告生活,且今后也要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7月15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本院于2013年2月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夫妻感情并无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婚生长子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其也表示今后也要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妥;婚生次子邹某丙现虽随原告生活,但考虑到子女的利益,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因素,应由被告抚养为妥。原、被告均依法享有子女探望权。因原、被告所抚养的子女年龄有差异,原告应适当补偿被告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和被告邹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邹某乙由原告叶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次子邹某丙由被告邹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原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一次性补偿给被告邹某甲因子女年龄差所产生的抚养费36000元;三、原告叶某每月享有探望婚生次子邹某丙二次的权利,被告邹某甲每月享有探望婚生长子邹某乙二次的权利,双方相互之间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