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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与于珊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于珊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1087号原告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法定代表人赵燕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志敏,1980年1月2日。被告于珊珊。原告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于珊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志敏,被告于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依法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无须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于2011年8月份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分公司会计职务,被告入职当月,原告即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三年: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试用期两个月,工资1600元,转正后2000元。因分公司人力档案保管不规范,盘点时发现被告的劳动合同不慎遗失,原、被告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容置疑。原告在2012年10月15日以公告的形式在分公司墙面张贴公告,如被告在2012年10月18日之前仍未补签劳动合同则视为被告自愿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的上述行为并非追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恰恰证明原告公司严格执行劳动法的规定,为了及时的补签劳动合同,规范双方的用工形式才采取的行为。因此,被告主张双倍工资的事实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原告暂未向被告及时缴纳失业保险,因为原告正在积极的办理社保及公积金账户的开设。自被告入职至今,并非原告主观回避员工社保的缴纳,因为原告经营范围为贵金属经营、投资、咨询,该类型的公司在开立员工社保账户及公积金账户的过程中限制条件多、主管部门办理过程中审核严格、所需时间较长是客观原因。对此,原告请求判令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失业保险损失,待原告相关手续办妥之后,原告承诺积极的为被告交纳上述失业保险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8月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1765.37元;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因未交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259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电话通话内容记录;2、通知书;3声明。被告辩称,要求双倍工资共21765.37元和未交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2592元,即维持仲裁裁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作证,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3、移交证明;4、银行明细单;5、工资变动通知书;6、转正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陈述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因保管不慎遗失了。被告陈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16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每月10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发放上月工资。原、被告称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为被告开设社保账号。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8月9日的双倍工资21765.37元;原告支付被告未为被告交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259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8月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1765.37元;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因未交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2592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共21765.37元和未交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2592元。本院认为,原告虽陈述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因保管不慎遗失了,原告的该主张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即21600元(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的工资)。关于被告请求的原告支付未交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2592元。参照《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交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参照《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于珊珊支付双倍工资21600元、未交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2592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海亮审 判 员  李启昱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世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