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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田秀平与曹国良、田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036号原告田秀平。委托代理人詹前进、李航,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国良。被告田产林。原告田秀平诉被告曹国良、田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秀平委托代理人李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良、田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秀平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曹国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田产林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曹国良归还6万元,被告田产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国良、田产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曹国良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田产林提供担保属实,鉴于双方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故依照法律规定,田产林对曹国良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曹国良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田秀平借款6万元;二、田产林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曹国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曹国良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曹国良负担,田产林负连带责任。此款田秀平已向本院预交,田秀平同意曹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