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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何春诉龙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龙凤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686号原告何春,女。被告龙凤珍,女。原告何春与被告龙凤珍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广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郝总路、王新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凤珍经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春诉称,2010年3月7日,被告龙凤珍分两次向原告借人民币11000元,并向原��出具借条两张,约定2011年5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5852元,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凤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春与被告龙凤珍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7日被告龙凤珍向原告何春借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日期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1年5月归还;2010年5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5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诸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受理该案后,因无法送达诉讼副本等相关材料,故采用公告送达,原告支付公告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发票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其���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到期后仍未支付本金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凤珍立即归还原告何春借款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21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均已预付),此款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广霞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覃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