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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广州锦弘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珠海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传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锦弘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珠海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传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06号原告:广州锦弘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锋,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传喜,经理。被告:杨传喜,男,1950年3月25日出生。原告广州锦弘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弘公司)诉被告珠海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卓公司)、杨传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崔少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卓公司、杨传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弘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杨传喜以被告丰卓公司名义与原告就位于广州南沙龙穴造船基地的“中船龙穴造船基地民船项目厂前行政办公楼等楼房建设工程”签订《室内卫生间、浴室隔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部位为:卫生间隔断、浴室隔断(1#行政办公楼、2#行政办公楼、1#设计科研楼、2#设计科研楼、船东楼),施工内容为卫生间隔断、浴室隔断。施工面积900平方米,工程造价计算方式为每平方米270元,工程完成支付总金额的95%,剩余质保金一年后支付。逾期完工每天按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最终结算施工面积为850.337平方米,工程款为229590.99元。但被告在2011年4月20日之前只支付了工程款12万元,没有达到工程完成支付95%工程款的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付款,两被告承诺会及时付款。被告杨传喜也愿意担保及时付款。但两被告均违反自己的承诺。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两被告在2012年1月13日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后,就再也没有支付过剩余的工程款。为此,原告锦弘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9590.99元;二、两被告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1年4月21日至清偿之日的违约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锦弘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室内卫生间、浴室隔断承包合同;2.工程量结算单;3.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丰卓公司、杨传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丰卓公司与原告锦弘公司签订一份《室内卫生间、浴室隔断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锦弘公司承包施工位于广州南沙龙穴造船基地的“中船龙穴造船基地民船项目厂前行政办公楼等楼房卫生间隔断、浴室隔断工程”,工程范围包括1#行政办公楼、2#行政办公楼、1#设计科研楼、2#设计科研楼、船东楼的卫生间隔断、浴室隔断,施工面积90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270元,工程总造价约25.2万元,并约定结算面积按实际施工完成面积计算。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完成支付总金额的95%,质保金工程合格一年后支付。合同还约定:原告锦弘公司如违反规定工期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赔付违约金。被告杨传喜作为被告丰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了上述合同,并盖印了被告丰卓公司的公章。合同生效后,原告锦弘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1年4月20日,被告杨传喜签署了一份《工程量结算单》,写明:“中船龙穴造船办公大楼一、二号科研楼卫生间隔断共计163平方”。此外,原告锦弘公司还提供了一份落款为“施工员朱能昌”的工程量结算单,载明“船东楼、1#行政楼、2#行政楼卫生间、沐浴间隔断总面积687.3375m2×280元/m2=192454.50元”。原告锦弘公司称朱能昌系被告丰卓公司的施工员。原告锦弘公司据此主张,案涉工程总工程量为850.337平方米(即163+687.337),按照270元/平方米的约定单价,总工程量共计229590.99元。原告锦弘公司称被告丰卓公司在2011年4月20日之前仅支付工程款12万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丰卓公司又通过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锦弘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尚欠工程款59590.9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锦弘公司与被告丰卓公司签订的《室内卫生间、浴室隔断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锦弘公司主张的总工程量850.337平方米有被告杨传喜和朱能昌分别签署的工程量结算单予以证实,并且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900平方米大致相当。被告丰卓公司、被告杨传喜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后,既不答辩又不提供反证,不能推翻原告锦弘公司主张的总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锦弘公司主张的工程总量予以认定。依照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270元/平方米计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29590.99元。原告锦弘公司自认已收到被告丰卓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7万元,本院亦予采信。据此,原告锦弘公司诉请被告丰卓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9590.9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锦弘公司请求的违约利息,由于原、被告签署的《室内卫生间、浴室隔断承包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须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锦弘公司请求的计息标准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丰卓公司逾期付款,应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传喜作为丰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签署合同、确认工程量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丰卓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锦弘公司诉称被告杨传喜向其担保被告丰卓公司及时付款,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担保行为。由上,原告锦弘公司要求被告杨传喜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锦弘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9590.99元;二、被告珠海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锦弘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59590.99元自2011年4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广州锦弘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杨传喜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珠海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7元,由被告珠海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少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清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