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转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上午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长兴县大剧院花园餐厅门口停车带处,采用推车盗车的手段,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猫牌电瓶车窃走,价值人民币1080元。后被告人吴某甲将该车销赃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路569号万隆商行内,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2013年7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长兴县和睦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值班室门口,采用推车盗车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猫牌电瓶车窃走,价值人民币1395元。后被告人吴某甲将该车销赃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路顺泰商行内,得赃款人民币300元。3、2013年7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长兴县艺术馆艺术品展览中心门口停车带处,采用推车盗车的手段,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速派奇牌电瓶车窃走,价值人民币980元。后被告人吴某甲将该车销赃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路顺发商行内,得赃款人民币3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甲盗窃作案三起,所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叶某、李某、袁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周某、林某的证言;旧货经营凭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赃物照片、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吴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