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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夏玉林、夏婷婷、张志民、姚春香与被告马志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玉林,夏婷婷,张志民,姚春香,马志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夏玉林,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刚,律师。原告夏婷婷,女,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刚,律师。原告张志民,男,193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李刚,律师。原告姚春香,女,193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刚,律师。被告马志彬,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高闯,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负责人李卫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恺硕,该公司职工。原告夏玉林、夏婷婷、张志民、姚春香与被告马志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玉林及原告夏玉林、夏婷婷、张志民、姚春香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马志彬的委托代理人高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张恺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玉林、夏婷婷、张志民、姚春香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马志彬驾驶冀BQH5**号小型客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小八里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子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子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志彬、张子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冀BQH5**号车辆为被告马志彬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夏玉林是死者张子伶的丈夫,原告夏婷婷是张子伶的女儿,现读大学三年级。原告张志民为死者张子伶的父亲,原告姚春香为张子伶的母亲。各原告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44846.8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3986.8元),丧葬费19771元,亲属误工费14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506527.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志彬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分担无异议,我方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持有经过年检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商业险第7条第7项的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本案中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应承担任何形式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应由致害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马志彬驾驶冀BQH5**号小型客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小八里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四原告亲属张子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子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4]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子伶与被告马志彬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冀BQH5**号小型客车为被告马志彬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夏玉林是张子伶的丈夫,原告夏婷婷为张子伶与原告夏玉林的女儿。原告张志民、姚春香为张子伶的父母,均需张子伶扶养5年。张子伶是农业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为唐山市丰润区9小区209楼2门501室。原告夏玉林事故发生时在冬雪海鲜城工作,因处理事故误工7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关系证明、误工证明、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失情况。张子伶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对于原告主张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410860元(20543元×20年)。原告张志民、姚春香均需张子伶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820元(5364元×5)该费用应并入死亡赔偿金中。原告主张夏婷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夏婷婷已年满十八周岁,不应给付该项费用。丧葬费应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9771元(39542元/2)。夏玉林在冬雪海鲜城工作,按照河北省餐饮业收入标准计算日工资70.26元,误工7天(2013年4月14日至4月20日),误工费491.82元。由于原告所交证明不能证实夏青、刘立顺、王洋是由于处理张子伶丧葬事宜而导致误工,对于夏青、刘立顺、王洋三人的误工费909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痛苦,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其主张40000元过高,根据损害后果、事故各方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以支持2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此事故共发生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为437680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820元)、丧葬费19771元、误工费491.8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483442.82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事故车辆冀BQH5**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该项下110000元的限额,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行赔偿,应予支持。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373442.82元(483442.82元-110000元),应由事故各方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马志彬与死者张子伶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张子伶为非机动车一方,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20%到3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马志彬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即261409.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马志彬承担该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玉林、夏婷婷、张志民、姚春香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1409.97元,合计371409.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夏玉林、夏婷婷、张志民、姚春香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元,减半收取1416.5元,由被告马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军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郁华(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