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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甲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王××。原告吴甲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甲起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因承包里商乡中坑村项某某及其弟两家的房屋建造工程,向原告购买建材,被告虽承诺随后付款,但其后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全额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时间一到即行付清全额货款,目前项某某三弟家已经支付被告2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项某某家也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约定支某某告的货款。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370元整;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利息2252.17元(按贷款利率8.0﹪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法庭辩论总结前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某某告利息损失1520元。原告吴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销货清单2份(均为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购买钢筋款37370元,定于2013年2月3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从原告吴甲处购买钢筋。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欠原告吴甲货款37370元,定于2013年2月3日前支付,后因被告王××未能践约,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吴甲与被告王××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向原告吴甲购买钢筋,应当支付相应价款3737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2月3日支付,现被告王××未依约支付价款,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吴甲货款373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吴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386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968】。审 判 员 田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