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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魏娟华与何为民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娟华,何为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魏 娟 华 与 何 为 民 健 康 权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兴民终字第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娟华,女,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董春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敏华,系上诉人的妹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为民,女,1960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姜娜丽,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娟华因与被上诉人何为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2)乌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本案,并于同年9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娟华的委托代理人董春生、魏敏华、被上诉人何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娜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8月16日早5时许,原告魏娟华与被告何为民在八大处酒店门前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何为民于当日到科右前旗人民医院诊治,魏娟华于次日到兴安盟人民医院治疗。后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兴安派出所对二人分别处以500.00元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并对双方进行伤情鉴定,均为轻微伤。魏娟华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病历记载二级护理7日、三级护理1日、饮食为普食,2012年8月24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3100.64元、门诊费2024.50元、交通费100.00元。何为民经诊断为头面部及四肢外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上颌窦炎症,病历记载二级护理、饮食为普食,同年8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362.91元、门诊挂号费3.00元、鉴定费400.00元。后因右眼视力下降,经医保部门批准,何为民于同年9月9日由一名亲属陪同前往北京同仁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诊治,转院诊治花销门诊治疗费83.81元、门诊挂号费7.00元、交通费1182.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因以前的矛盾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公安机关对二人分别进行了500.00元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双方具有混合过错,应承担各自对等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损失应按病历记载二级护理7日计算,对交通费损失应以十枚票据金额100.00元为准。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中门诊费金额、转院诊治费金额有误,应以实际有效票据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0.64元、门诊费2024.50元、误工费998.16元(124.77元×8天)、护理费873.39元(124.77元×7天)、伙食补助费320.00元(40.00元×8天)、交通费100.00元,合计7416.69元的50%即3708.35元人民币。原告自行负担50%即3708.35元人民币。二、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2362.91元、门诊挂号费10.00元、护理费998.16元(124.77元×8天)、伙食补助费320.00元(40.00元×8天)、转院门诊治疗费83.81元、往返交通费1182.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5356.88元的50%即2678.44元人民币。被告自行负担50%即2678.44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与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宣判后,魏娟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魏娟华上诉称:本案的全部过错在被上诉人何为民,被上诉人先动手殴打上诉人,造成上诉人轻微伤,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去北京治疗与上诉人无关,不应由上诉人赔偿。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何为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娟华主张应由被上诉人何为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上诉人未能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且双方相互厮打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处以500.00元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上诉人对该处罚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二人具有混合过错,应各自承担对等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魏娟华主张被上诉人何为民去北京治疗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辩称被上诉人的伤系陈旧伤。因双方发生厮打当日,被上诉人受伤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后因右眼视力下降,经医保部门批准前往北京诊治,故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因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故双方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魏娟华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代理审判员  于可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