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江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江梅与夏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梅,夏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王江梅。被告夏明飞。原告王江梅为与被告夏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后第四个月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4800元,又过了四个月被告又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48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2474元及其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4425%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被告借条(借条上写明月息按银行利息计)以证明所诉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按银行利息计。借款后第四个月被告还款4800元,过了四个月被告又还款48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未发现有违法之处,应认定有效,被告应依约还款和支付利息。被告的已还款项,在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后应作为归还本金,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明飞归还原告王江梅借款72474元及其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442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夏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发水审 判 员  周增俭人民陪审员  王冠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荣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