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柳市刑一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丽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丽英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柳市刑一终字第12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丽英,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丽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城中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丽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黄丽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0日凌晨5时许,柳州市公安局在柳州市城中区解放北路“星辰”KTV大门旁进行例行检查时,从被告人黄丽英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缴获白色磨砂瓶装褐色液体2瓶(净重分别为10.9克、10.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金色有LV字样的瓶装褐色液体5瓶(净重分别为15.2克、14.5克、14.2克、14.6克、13.7克,均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基安非他明);白色粉状物3袋(净重分别为6.3克、10.2克、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状物1袋及红色药料状3袋(净重分别为4.4克、0.4克、1.1克、0.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丽英位于柳州市柳南区上游路四区航一巷23号5-1室的家中缴获白色粉状物3袋(净重分别为56.7克、23.2克、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药料状1瓶及白色晶体状物1瓶(净重分别为0.5克、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金色瓶装褐色液体4瓶(净重分别为12.7克、13.8克、13.6克、14.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综上,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总净重为179.8克,含二亚甲基双氧基安非他明成分的毒品总净重为72.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总净重为8.6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2、扣押清单及照片;3、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4、收缴毒品证明书;5、情况说明、破案经过;6、户籍证明;7、被告人黄丽英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丽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数量大。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及被告人黄丽英的供述均证实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氯胺酮总重量为179.8克,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81.3克,原判予以纠正。被告人黄丽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丽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黄丽英上诉称,其持有的毒品氯胺酮是80多克,不是179.8克,原判认定数量有误,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院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丽英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黄丽英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179.8克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毒品证明书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黄丽英提出原判认定其持有毒品氯胺酮的数量有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黄丽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黄丽英从轻处罚的处理正确,量刑适当。故黄丽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丽英无其他可从轻处罚情节,故其提出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岳 敏审判员 郏鹏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