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张立勇与张立军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勇,张立军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张立勇,男,1962年3月生,汉族,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军,男,1964年8月生,汉族,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赵宝臣,1945年12月生,退休干部,现住乐亭县。原告张立勇与被告张立军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义与被告张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勇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82年原告出面为当时的家庭购买了温庄大队的三间院落,并翻建成了四间正房。在原被告分别结婚后,就有原被告分别居住两间,父母则住在该院落的厢房中。1988年县里进行清理宅基地登记时,该院落的宅基地的南段登记在父母名下,中段登记在原告名下,北段登记在被告名下。1999年3月原被告签订盖房协议,约定该院落从南段给被告留有30米的宅基地,剩余部分归原告。此后,被告在南段新建了三间正房,原告则在该宅基地中段、北段分别建造了四间正房,自此,原被告按此现状对房屋及宅基地管理使用。2010年4月由于旧城改造,原告与乐亭县城投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包含了上述宅基地北段部分。按协议,原告除该得4万余元补偿等费用外,另置换面积为187.38平方米的楼房。现在,补偿等费用原告已悉数得到,但由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的被拆迁人不知何故被人篡改为被告的名字,虽然在履行上述协议中有关部门也直接将涉案房屋分配给了原告,可是该楼房却记载在被告名下。而在发现上述情况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及有关部门,但至今毫无结果。无奈,原告只好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原告对乐安家园149栋3门402室拥所有权。被告张立军辩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由城投公司制作,对于原告安置协议上签有被告名字,不是被告所为,也不是被告篡改,被告不具备侵权的主观过错也没有侵权行为,因此张立军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且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故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兄。1988年4月8日,乐亭县人民政府进行了清理宅基地登记时将坐落于乐安街道办事处温庄村宅基地(东至道,西至赵玉田,南至道,北至)分别登记在以原被告及其父张宝珍为户主的名下,其中原告居中,被告居北,张宝珍居南。1990年12月25日,原被告及其父张宝珍将坐落于原告宅基地上的正房四间及上述宅基地按二分之一均分,原告居东,被告居西。1999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盖房协议,双方就上述宅基地分为前后使用,被告居前(南),原告居后(北),赵玉田南墙北30米归被告使用,之北归原告使用。之后,原告在登记户主为被告的宅基地上建房三间。被告在登记户主为张宝珍的宅基地上建房三间。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乐亭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该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规定,原告主房面积98.62平方米,可置换楼房面积187.38平方米,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等评估作价18734元。该楼房已安置于原告,坐落于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乐安家园149栋3门402室。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乐安家园149栋3门402室拥有所有权。以上事实,由乐亭县人民政府清理宅基地登记表3份、1990年12月25日原被告分家协议、1999年3月19日原被告盖房协议、2010年4月10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1999年3月19日,原被告为方便生活将1988年4月9日清理宅基地登记表载明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及1990年12月25日双方分家析产时的宅基地使用范围进行调整并签订盖房协议,该协议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按协议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登记户主为被告的宅基地上建房应归原告所有,该宅基地原告享有使用权。据此,按原告与乐亭县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置换的楼房等归原告所有。因该楼房已分配给原告。原告主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的被拆迁人被篡改为被告,楼房记载在被告名下未向本庭举证,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原告用于置换楼房的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登记的户主为被告,被告为原告置换的楼房确权负有一定的协助义务,被告应负30%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现坐落于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乐安家园149栋3门402室楼房归原告张立勇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立勇分担4060元,被告张立军负担1740元,该款原告张立勇已垫付,限被告张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立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代理审判员 张丽乾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佳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