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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许卫国与绍兴市华益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卫国,绍兴市华益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79号原告许卫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志清。被告绍兴市华益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阿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王炳亮。原告许卫国与被告绍兴市华益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志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卫国诉称:自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7月27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了一批砂浆、粘合剂等,经对帐被告确认共收到价值为82167元的材料,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结果。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付清材料款821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益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欠款亦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在被告提供给第三方使用时出现墙面脱落、裂开等现象,导致第三方没有支付货款给被告,也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对帐结算单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82167元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公司的盖章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上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存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工商登记信息表1份,要求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砂浆、粘合剂的货物买卖关系。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7月27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砂浆、粘合剂等材料,货款累计共计82167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主体适格,买卖关系清楚。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2167元货款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益公司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之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华益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许卫国货款人民币82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7元,由被告绍兴市华益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