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6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林清直与被告蔡奖状、林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直,蔡奖状,林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6315号原告林清直,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平申、陈碧玲,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蔡奖状,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林丽云,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永春,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清直与被告蔡奖状、林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金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平申,被告蔡奖状,林丽云的委托代理人吕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乡。1996年10月31日,被告蔡奖状以与他人合伙经商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仅偿还1万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蔡奖状辩称,1996年10月31日,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后偿还3万元,借款与被告林丽云无关,因经济困难无能力一次性偿还,请求分期还款。被告林丽云辩称,本案款项是高利贷,且是被告蔡金奖自己在外赌博、消费所借,与家庭无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林丽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署名“蔡奖状”,内容为“兹向林清直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奖状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蔡奖状除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之外是否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本案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1996年10月31日,被告蔡奖状向其借款20万元,借款后偿还3万元。庭审中,蔡奖状承认偿还3万元后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故可认定被告蔡奖状尚欠原告借款19万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蔡奖状认为,借款后其已经偿还3万元,还款后没有再向原告借款2万元,故尚欠原告借款17万元。因款项是自己为了赚取利息差额借来转贷的,且部分因赌博输掉,并向原告说明款项是其个人所借,被告林丽云并不知情,且其与被告林丽云各自赚的钱各自保管,因此该债务应由其个人自行承担。被告林丽云认为,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对借款也不知情,且原告自称被告蔡奖状以欲与粮食局长一起到甘肃经营粮食生意为由向其借款,因粮食生意属于国家专营,因此本案借款不合法,不合法的债务不应该由被告林丽云来承担还款责任。即使是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不应将被告林丽云列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林丽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奖状均认可1996年10月31日被告蔡奖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蔡奖状偿还3万元,庭审中被告蔡奖状承认偿还3万元后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来虽否认再次借款2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被告蔡奖状在庭审中承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可认定被告蔡奖状偿还借款3万元后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9万元。两被告虽均辩称借款时被告林丽云并不知情,且借款是被告蔡奖状个人所借,属于个人债务,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林丽云辩称粮食生意属于国家专营,借款事由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31日,被告蔡奖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后偿还3万元。后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蔡奖状与被告林丽云于1990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蔡奖状尚欠原告借款19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清偿。被告蔡奖状于庭审中承认偿还3万元借款后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又反悔否认借款2万元,因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辩称借款属于被告蔡奖状的个人债务,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蔡奖状、林丽云共同偿还借款19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两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在承担清偿责任的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2%,现原告只请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只能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奖状、林丽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清直借款19万元并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清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蔡奖状、林丽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金满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熊 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