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碑民三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梅与被告安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梅,安子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111号原告:杨秀梅,女,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移动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安子秀,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未到庭)原告杨秀梅与被告安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子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梅诉称,2008年3月14日、3月20日,被告以其印刷厂扩建资金不足,分别向其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率为20%。后被告将还款时间延至2011年6月18日,利息由原来的年利率20%,变更为月息2分,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并出具了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期还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按约定支付自2008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的利息248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3年6月1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安子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同月20日,被告安子秀向原告杨秀梅先后两次各向原告杨秀梅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为20%。后被告将还款时间延至2011年6月18日,利息由原来的年利率20%,变更为月息2分即月息2%,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并出具了还款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按双方约定,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被告应付原告借款利息24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书、利息计算清单。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的行为,以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安子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杨秀梅借款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48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3年6月19日至借款清结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20元,由被告安子秀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吴云举审判员  张晓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