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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行监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卜显祝与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卜显祝,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青岛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青行监字第5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卜显祝。委托代理人:张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湧。委托代理人:崔恩涛。原审第三人:青岛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功汉。委托代理人:徐良。委托代理人:王吉仟。申请再审人卜显祝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青岛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本院(2012)青行终字第3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卜显祝申请再审称:卜显祝一家世代居住于青岛市市北区某路139号和136号,两处房屋都是其私房,共计180平方米,有合法的建设手续和产权证。1989年7月,青岛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没有与卜显祝签订正式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违法对上述两处房屋进行了拆除,期间卜显祝多次找到青岛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要求进行安置补偿,但青岛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一直借故拖延,不予解决。直到1997年就某路139号房屋给卜显祝安置了90.53平方米的网点房,而对136号房屋至今没有安置。根据[青房地动协字(96)2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的房屋坐落就是某路139号,而非某路136号。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自始至终也没有一份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某路139号就是某路136号。依照房屋拆迁程序,原有房产证要交回注销,现卜显祝手中有某路136房产证,说明某路139号并非是某路136号。请求依法再审本案。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答辩称:1、卜显祝并未提供180平方米房屋来源于何处;2、卜显祝在申请书中一直混淆一个问题:某路136号为房产证地址,而某路139号为门牌号地址,在该申请书中卜显祝未明确指出;3、1995年12月13日,由卜显祝签字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为90.53平方米;4、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作出的青房裁字(2009)第2号行政裁决书是依据法院判决作出,并不存在侵犯被卜显祝合法权益的情况,请求驳回卜显祝的再审申请。青岛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答辩称:1、卜显祝的户籍所在地某路139号1户有房屋一处,产权证号是青字7590号,但产权登记地址为某路136号,在户籍所在地某路139号还有其父亲卜某某房屋一处,产权证号为7591号,产权登记地址也是某路136号,该两处房屋拆迁时均已安置。给卜某某安置到某路37号1号楼3单元103户一处套二房,给卜显祝安置到某路小区一处网点房,建筑面积为134.66平方米,至此,拆迁安置工作结束;2、一审法院到房产登记部门调取的证据显示,卜显祝在拆迁地除了已安置的一处房屋外再无其他房屋;3、卜显祝的父亲卜某某房屋登记地址是某路136号,而其户籍地在139号乙户,安置的房屋也是某路139号,某路136号的房屋也未签订安置协议,但卜显祝却多次申明其父亲的房屋已得到安置;4、根据当时的拆迁法规,拆迁时,是以户籍所在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因此,青岛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卜显祝按照其户籍地址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而未按其产权登记的地址签订拆迁安置协议;5、注销房产证是需要当事人主动办理,而不是由青岛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责注销。请求驳回卜显祝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过程中,限定卜显祝于听证结束后三日内提交某路139号房屋产权情况,卜显祝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卜显祝主张其在某路136号和139号均有房产,但在本院审查期间,卜显祝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某路139号有房产。虽然卜显祝的户籍地址为某路139号,但根据一审法院到房产登记部门调取的证据显示,卜显祝在某路139号并无房产,对卜显祝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卜显祝的父亲卜某某房屋产权登记地址是某路136号,而其户籍地在139号乙户,拆迁安置的房屋与户籍地址并不一致的事实,可以认定卜显祝现主张的某路136号房产已经作为户籍地某路139号的房产进行了安置,卜显祝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卜显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丰波代理审判员  蒲娜娜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鹤立书 记 员  贾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