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军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MC91**号黑色黄海牌越野车,自西峰区往宁县盘克镇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合水县肖咀乡老庄行政村新庄自然村路段时,由于疲劳驾驶,致车辆失控驶向路北侧,将相向行走的石某某撞倒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合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3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量刑建议书建议给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证人胡某某、杨某某、石某甲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受理案件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重大事故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疲劳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拓建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