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菊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52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73年8月3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武汉市汉阳区玉龙路“水调歌头”歌厅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2小包共净重0.9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