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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周国良与高天(中山)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国良,高天(中山)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0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国良,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天(中山)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法定代表人:麦佳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征鹏,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雅静,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周国良因与被申请人高天(中山)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国良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是因高天公司的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高天公司应支付克扣申请人工资和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申请人从事抛光工作长达11年造成身体危害,高天公司不给做身体检查,应赔偿。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支持申请人在二审的诉讼请求。高天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是高天公司提起诉讼,申请人在一审没有提起诉讼,其请求是在二审提出的,应视为认可仲裁结果,不应审查。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在劳动仲裁后,并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申请人现提出的再审请求与二审上诉请求一致,但因该诉讼请求未在一审提出,二审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现申请人再次以同样诉请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国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国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恒审 判 员  庄幼英代理审判员  杨 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慧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