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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X与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96号原告:王X,女,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XX,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X诉被告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委托代理人梁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高XX向原告王X借款11万元,约定2013年2月28日归还。当日,被告高XX向原告王X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王X要求被告高XX还款未果,致原告王X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王X主张被告高XX借款11万元,提供了被告高XX签名的欠条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王X请求被告高XX偿还借款11万元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主张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照准。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王X偿还借款11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高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共二份,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卫群人民陪审员  阮红英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贤宇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10月日送达送达人:送达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