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462b759f-ba35-4b4c-8b94-179b0ad0c519裁定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荣,杜广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曾荣与杜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固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曾荣,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学院路岳磁生活区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丽泽城市花园*座****号。委托代理人:姚丽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广杰,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东湾乡大杜庄村人,现住该村。原告曾荣诉被告杜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荣及其代理人姚丽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广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荣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12年9月1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每超过一天支付10%(即120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照约定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的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从速调判。被告杜广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机电安装工程,被告为原告打工。2012年7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用途为在固安县购买楼房。原告随身携带了购买原材料的5万元现金,后又在北京市回龙观的一个农行支取了现金7万元,共计12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1日还清,并约定每逾期一日被告给付12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曾荣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定于2012年9月1日前归还,逾期未还超过一天支付10%(即120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6月26日的利息35280元。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请求被告支付借款120000元的利息每日1200元”因笔误更正为“请求被告支付借款120000元的利息每日1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之行为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支付利息120元的请求过高,于法无据,本院只支持其合法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荣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建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秦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