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松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松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97号原告: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黎洋,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思波,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松金,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松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小松牌PC270-7型挖掘机一台,单价1240000元/台,挖掘机运费20000元,货款、运费合计金额1260000元。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首付款项20%主机款248000元、运费20000元、第一个月月供款24717元、保险费34406.4元、公证费1500元,共计328623.4元。先付100000元,2011年9月30日前付100000元,首付款余款128623.4元分期三个月,即自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每月25日前付43000元,2011年12月25日前付42623.4元。余款做四年融资租赁,由被告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融资支付。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首期款项200000元,欠付合同首期款128623.4元,原告将挖掘机一台交给被告。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追讨剩余首付款时,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分10个月支付剩余首付款128623.4元,被告违约,则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诉讼的律师费用。《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2862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28623.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74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28623.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时止。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2、收货确认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涉案挖掘机。3、《还款协议》,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首付款128623.4元,同意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分10个月还款,逾期将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4、(2012)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同意将涉案挖掘机返还给我方用以抵销融资租赁回扣款,但至今被告没有将挖掘机交回。被告刘松金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松金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DYS-2684),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小松牌PC270-7液压挖掘机一台,单价1240000元,总金额124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被告首付主机金额的20%即248000元、运费20000元、第一个月月供24717元、保险费34406.4元、公证费1500元,共计328623.4元整,先付100000元整并提交完整融资所需资料审批通过后原告组织发货,2011年9月30日之前付100000元整,首付款余款128623.4元整分期三个月均付,即自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每月25日之前付43000元整,2011年12月25日前付42623.4元整,余款做四年融资租赁;违约责任:被告如不能按上述约定及时付款,应按逾期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一台,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00000元,余下首付款128623.4元未付。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截止2012年8月20日欠原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首付款128623.4元,分10个月分期还款,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每个月还12862.34元,最后一个月被告把所有欠款和利息3566.62元全部还清。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果被告违约,不按双方协议规定期限还款,原告将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按被告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及违约金,所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依据广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费标准执行。但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另查明,在(2012)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04号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以涉案挖掘机返还原告用以抵销融资租赁回购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松金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DYS-2684)、《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尚欠原告首付款128623.4元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款项128623.4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还款协议》约定分期付款,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故原告诉请违约金以128623.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松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松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2862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8623.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128623.4元为限);驳回原告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诉讼保全费1267.64元,由原告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18元,由被告刘松金负担4139.6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松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代理审判员 蔡雅红人民陪审员 钟 玮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燕珊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