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秀芬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宋学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芬,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宋学新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919号原告王秀芬,女,1950年12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宋学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伯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秀芬诉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宋学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芬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宋学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芬诉称,原告系被告果园乡宋学新庄居民。何臣、吴秀珍系原告公、婆,何臣于2004年3月22日去世,吴秀珍于2009年9月8日去世。2000年12月31日何臣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了宋学新庄3.8亩土地,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因原告对何臣、吴秀珍生养死葬并负担各种费用及人情份子,因此在何臣、吴秀珍去世后,原告一直耕种其中的1.9亩土地至今。被告亦同意原告耕种该1.9亩土地。因此原告已成为该1.9亩土地的实际承包使用权人。上述事实有(2011)唐民二终字18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可以证实。在原告承包期间,2013年9月因唐山市学院北路修路征用了原告享有用益物权的土地0.4亩,依据路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该土地对应的征地补偿款为人民币77560元。原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被告主张领取该补偿款未果。被告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对于四至为(东至张思庄、南至杨玉良、西至道、北至郑云泽)范围内的土地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完全同意。现被告无故拒绝支付补偿款,与法不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77560元。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宋学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的涉案土地是原告的公公何臣作为承包户主与答辩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由于何臣家庭内部对涉案土地征地补偿款存有争议,答辩人没有予以发放,是否应由原告取得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村村民何臣(已于2004年3月22日去世)于2000年12月31日代表全家承包了被告村土地3.8亩。原告王秀芬系何臣儿媳。何臣去世后,宋学新庄村民委员会经研究决定该3.8亩中的1.9亩由王秀芬经营耕种。2013年9月,王秀芬经营耕种的该1.9亩土地因修路被占0.4亩,应得补偿款77560元。因原告家庭内部矛盾,村委会未将该款发放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宋学新庄村委会证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0.4亩土地的经营耕种者,77560元土地征收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以及时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宋学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秀芬土地征收补偿款77560元。案件诉讼费用17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谢 昭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