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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郭相锋与郭艳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相锋,郭艳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190号原告郭相锋,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郭艳婷(曾用名郭艳红),女,1962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艳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相锋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2009年6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从我处借款本金10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艳婷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郭艳婷向原告郭相锋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原告欠据丢失。2013年10月8日,被告为原告补写欠据一张,落款时间仍为2009年6月19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欠据、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郭艳婷向原告郭相锋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郭艳婷借款的义务,被告郭艳婷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利息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被告郭艳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郭艳婷(曾用名郭艳红)偿还原告郭相锋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宪广审判员  马 强审判员  任善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