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与徐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鲍××。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徐某甲。原告陆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现16岁。双方在结婚初期感情就出现过危机,于1999年曾提出过离婚。因双方性格不和,沟通困难,以及被告家人干预,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还经常以言语及行为威胁儿子,迫使原告与儿子多次更换住址。分居期间,被告不断骚扰恐吓,造成儿子难以安某某习,原告无法过正常生活。被告行为给原告及儿子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夫妻感情破裂,家庭生活难以为继。现起诉,要求:1、判令准许某、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家庭生活和谐,被告没有威胁恐吓原告及儿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儿子徐某乙选择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认为该说明不是徐某乙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3.房产证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贷款对账单各1份、新农村建设房屋置换协议书1份、大同新村购房确认单3份、租地协议1份、房屋租赁协议1份、照片7张、福利彩票投注站登记卡1份,拟证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状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双方于2012年底、2013年初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燕儿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