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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张潇与枣庄市胡峰薯类加工有限公司、胡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潇,枣庄市胡峰薯类加工有限公司,胡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张潇,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信国(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胡峰薯类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绪忠(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坤(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峰,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枣庄市胡峰薯类加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守文(被告胡峰之父),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潇与被告枣庄市胡峰薯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薯类公司)、胡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潇的委托代理人王信国,被告薯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绪忠、胡坤,被告胡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潇诉称:被告薯类公司、被告胡峰于2011年10月1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3%。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后经催要,截至2013年7月10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466元,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薯类公司、胡峰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薯类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约定利率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胡峰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系公司行为,与自己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3日,被告薯类公司向原告张潇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胡峰代表被告薯类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同日原告张潇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薯类公司,并由被告胡峰出具加盖有被告薯类公司公章的收条。2013年5月23日,被告薯类公司股东胡守安在收条上注明“协议继续有效”并加盖被告薯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潇的陈述,被告薯类公司、胡峰的辩解,借款协议,收条,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潇与被告薯类公司间的借贷法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因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自愿自2012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张潇要求被告薯类公司偿还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潇要求被告胡峰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胡峰薯类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潇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枣庄市胡峰薯类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杨审 判 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杨薇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