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00年4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4月2日因盗窃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6月26日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因盗窃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5月因盗窃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苍南县灵溪镇××与××交叉口一水果摊前,趁被害人郑某不备,盗走其放置于电动自行车车头的一只灰色钱包,内有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3080元)、红色诺某某手机(价值无法评估)各一只及现金100元,尔后,被告人林某将白色苹果4s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雷某,该手机现已从雷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雷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物价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多次因盗窃被刑事、行政处罚,屡教不改,现又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只,返还被害人郑某某。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款物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