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汤少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史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少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现年2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汤阴县瓦岗乡邶城村李某某饭店内,酒后与被害人曹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史某某用板凳将被害人曹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下午20时左右,在汤阴县瓦岗乡邶城村李某某饭店内,被告人史某某酒后与被害人曹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史某某用板凳将曹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曹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山西省晋中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2013年5月7日至5月9日史某某在看守所临时羁押。3.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2013年5月6日在山西省晋中市开发区鸣李村将史某某抓获。4.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未发现史某某的其他犯罪记录。5.书证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调解申请书、收款证明、撤诉书、汤阴县人民医院病历。6.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7.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2013年2月8日晚20点左右,我和同村的曹某甲、曹某乙等人到邶城村李某某的饭店里喝酒,当时史某某也在,我喝多了想走,史某某不让我走,曹某甲就说为啥不让走,两人就打起来了。史某某从地上拿起个凳子打在了我头上。8.证人曹某甲、曹某丙的证言:2013年2月8日晚上8点多钟,我们二人到邶城村李某某的饭店里喝酒,当时史某某等人也在,后史某某和曹某某、曹某甲发生争吵,史某某用凳子砸在曹某某的左侧额头上,他的额头、鼻子当时就流血了。9.证人胡某某、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2月8日晚上8点左右,胡某某和管某某、曹某丙在李某某的饭店吃饭,听见外面乱吵吵的,曹某丙出去看怎么回事,随后,看见曹某丙满脸是血,曹某丙说,史某某拿凳子朝曹某某头上砸了一下,他拦架时,被砸住鼻子了。10.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2013年2月8日晚上8点左右,我在我村李某某的饭店喝酒,后来我村的曹某某、曹某甲等人也在饭店喝酒,喝了一会,我到曹某某的酒桌上劝酒,曹某甲不喝,我俩吵了几句,曹某某在一边拦偏架,我就用凳子砸到曹某某头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史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敬审 判 员  张岚锋人民陪审员  蔡云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洁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