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沈阳市山春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吉化集团公司,吉林市吉化校办安美学生服装厂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山春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吉化集团北方化工总公司,吉化集团公司,吉林市吉化校办安美学生服装厂,吉林市吉化校办安美服装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沈阳市山春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山春纺织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260-8号。法定代表人王亚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化集团北方化工总公司,地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一号。法定代表人徐金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曼旭,公司职员。被告吉化集团公司,地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光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奇,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吉林市吉化校办安美学生服装厂,地址龙潭区遵义东路八号。法定代表人吴振杰,厂长。第三人吉林市吉化校办安美服装厂,地址龙潭区遵义东路八号。法定代表人王铁成,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春纺织公司诉被告吉化集团北方化工总公司、被告吉化集团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吉化校办安美学生服装厂、第三人吉林市吉化校办安美服装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山春纺织公司因其公司发生变化,需另行告诉为由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山春纺织公司以另行告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李洪艳审 判 员 迟志强审 判 员 张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