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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电法民三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朱建雄与崔亚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雄,崔亚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三重字第3号原告:朱建雄。委托代理人:高汉元。被告:崔亚家。委托代理人:崔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负责人:陈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多。原告朱建雄诉被告崔亚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雄的委托代理人高汉元、被告崔亚家的委托代理人崔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雄诉称:2009年2月22日,被告崔亚家驾驶粤K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霞洞圩往霞洞路口方向行驶,17时50分行至霞洞镇新霞路101号宅门前路段处碰撞行人原告朱建雄,造成原告朱建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亚家对事故发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朱建雄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粤K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200000元),保险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止。原告于事发当日2009年2月22日被送到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需要,电白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院治疗,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转至玉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19日,共住院309天,因无钱继续医治,被告又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故原告要求暂时出院即向法院起诉,取到该段时间住院等相关费用后才再次入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电白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电法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朱建雄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112343.74元;被告崔亚家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朱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此判,提出上诉,经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共负责赔偿99000元给朱建雄,上述款项在保险公司签领调解书后20天内直接支付款到朱建雄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二、朱建雄、崔亚家放弃其在交强险余额范围内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主张其它损失的索赔权利;朱建雄放弃的上述权利,以后不得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崔亚家主张权利。但商业第三者险不再此列,仍应以保额赔偿。原告取到上述赔偿款99000元,还清债务后,又携余款于2011年8月25日重返玉林骨科医院治疗,至2012年1月16日,住院132天,用去医疗费20036.13元及住宿、伙食、交通费后,终因无钱交医疗费又要求出院意欲起诉取到后续医疗费等项赔偿款再返院治疗。该次住院经医院诊断为:1、左足多根跖骨骨折术后;2、左足脊侧皮瓣移植术后,五趾疤痕挛缩畸形。于2011年8月29日行左足跖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术后伤口愈合。后于2011年12月26日行左足脊局部皮瓣修整术,术后一般情况好,局部切口拆线,皮瓣情况好,局部雍肿畸形改善。患者要求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即由原告胞兄朱亚仁、朱亚伙护理)。医生建议注意事项:1、适当左踝关节及五趾功能锻炼。2、禁烟、注意皮瓣保暖。3、一个月内禁止左下肢激烈运动,建议休息三个月。4、如不适,及时复诊。5、加强营养。6、定时复查,必要时回本院二次手术行左足趾肌腱松解、移植术。基于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036.13元;(2)误工费为7302.28元(12006元/年÷365天×222天)、(误工222天含住院132天+休息三个月90天)。(3)护理费8683.79元(12006元/年÷365天×132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50元/天×132天);(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2111元,6项合计为47733.20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崔亚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朱建雄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7733.20元;由被告崔亚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亚家辩称:我方不同意再赔偿,我方车辆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1、本次事故发生在2009年9月22日,新的保险法没有生效。根据旧保险法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车辆转让后,原告保险单未批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我司要承担第三者保险责任,根据条款第九条规定,由于投保人在我司投保的限额是20万元,投保人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我司对原告的损失免赔20%。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崔亚家驾驶粤K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霞洞圩往霞洞路口方向行驶,17时50分行至霞洞镇新霞路101号宅门前路段处碰撞行人朱建雄,造成朱建雄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17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亚家驾车未能做到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崔亚家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朱建雄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朱建雄事发于2009年2月22日被送到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1、左足严重挫裂伤;2、左足内侧楔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1、2、3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144天(2009年2月22日至7月15日),期间由原告之兄朱亚哈1人陪护护理。原告用去医疗费36528元(该款由被告崔亚家支付)。原告出院时,医生提出处理意见:因伤情重,组织坏死,伤口愈合缓慢,建议其转上级医院作进一步医治。2009年7月16日,原告朱建雄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308天(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5月19日)。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足内侧楔骨、第1—3跖骨开放性骨折术后畸形并感染。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兄朱亚哈1人陪护护理。原告用去医疗费45931.56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医嘱:1、每月拍片复查,三个月内患肢勿负重,一年后取内固定;2、加强患肢关节功能锻炼;3、门诊随诊。2010年5月26日,原告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骨科医院门诊,其用去医疗费261.50元。2010年8月10日,原告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同月13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朱建雄之伤系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两项九级伤残。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崔亚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81517.49元给原告朱建雄。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电法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朱建雄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残的经济损失112343.74元;被告崔亚家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朱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共负责赔偿99000元给朱建雄,上述款项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签领调解书后20天内直接支付款到朱建雄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二、朱建雄、崔亚家放弃其在交强险余额范围内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主张其他损失的索赔权利;朱建雄放弃的上述权利,以后不得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崔亚家主张权利。之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向原告朱建雄支付了赔偿款99000元。2011年8月25日,原告往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施行取内固定手续,该次住院经医院诊断为:1、左足多根跖骨骨折术后;2、左足脊侧皮瓣移植术后,五趾疤痕挛缩畸形。于2011年8月29日行左足跖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术后伤口愈合。后于2011年12月26日行左足脊局部皮瓣修整术,术后一般情况好,局部切口拆线,皮瓣情况好,局部雍肿畸形改善。患者要求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由原告胞兄朱亚仁、朱亚伙护理)。医生建议注意事项:1、适当左踝关节及五趾功能锻炼。2、禁烟、注意皮瓣保暖。3、一个月内禁止左下肢激烈运动,建议休息三个月。4、如不适,及时复诊。5、加强营养。6、定时复查,必要时回本院二次手术行左足趾肌腱松解、移植术。原告住院至2012年1月16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为144天,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19309.83元和门诊医疗费726.30元。另查明:原告朱建雄及其兄朱亚仁、朱亚伙均为农村居民。肇事车辆粤K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原车号为湘BXXX**号,登记车主为攸县飞翔汽车贸易责任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2月27日用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投保了一份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200000元(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止。2008年9月份,该公司将该货车转让给被告崔亚家,该货车车号过户为粤K—S25**号,该公司和被告崔亚家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车辆过户保险批改手续。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亚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建雄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朱建雄的损失为:1、医疗费20036.13元;2、护理费10368元(13138元/年÷365天×144天×2人),但原告只主张8683.79元,本院应予照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50元/天×144天),但原告只主张6600元,本院应予照准;4、营养费酌定为50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6319.92元。因被告崔亚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6319.92元。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朱建雄的损失29055.94元(36319.92元×80%);被告崔亚家应予赔偿原告朱建雄的损失7263.98元(36919.92元×20%)。综上所述,原告朱建雄诉请被告崔亚家、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足以赔偿原告80%的损失,故原告朱建雄诉请被告崔亚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崔亚家辩称不同意再赔偿原告朱建雄的损失,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之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保险单未批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投保人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其对原告的损失免赔20%,具有充分理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朱建雄赔偿经济损失29055.94元;二、限被告崔亚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建雄赔偿经济损失7263.98元;三、驳回原告朱建雄要求被告崔亚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朱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亚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朱建雄负担224元,由被告崔亚家负担1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负担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毅审 判 员  林群英人民审判员  陈 遥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雨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