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谷益平与张丽君、杨欢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益平,杨欢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834号原告谷益平,男,1964年8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谷昌荣,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欢兵,男,1978年9月2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代表人高志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楠,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职员。原告谷益平与被告杨欢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谷益平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并于同年4月26日补齐立案材料,本院于原告补齐立案材料之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欢兵、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益平诉称,2013年3月2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杨欢兵驾驶号牌号码沪K×××××车辆在南京市中山东路清溪路口,因车速过快追尾一车的情况下,将原告驾驶的号牌号码苏A×××××车辆撞坏,原告花去修理费8000元。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杨欢兵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杨欢兵赔偿原告6000元,3、被告杨欢兵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欢兵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为三车事故,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财产损失的证据,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受损方预留部分限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杨欢兵驾驶号牌号码沪K×××××车辆在南京市中山东路与清溪路路口追尾原告驾驶号牌号码苏A×××××车辆、茅舒驾驶号牌号码苏A×××××车辆,造成车损。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杨欢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维修车辆花费8000元。另查明,号牌号码苏A×××××车辆车主是原告,号牌号码沪K×××××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欢兵已对号牌号码苏A×××××车辆造成的车损进行了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欢兵驾驶的号牌号码沪K×××××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杨欢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杨欢兵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000元,有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为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杨欢兵已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辆受损车辆进行了赔偿,故本院不再为其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预留限额。综上,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6000元由被告杨欢兵赔偿。被告杨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益平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杨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益平财产损失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杨欢兵负担(被告杨欢兵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谷益平预交,被告杨欢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谷益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徐丽琳人民陪审员 王龙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葛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