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庆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吴流金与叶东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庆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吴某。被告叶某。原告吴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17日在江根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吴某1,现年15岁、次子吴某2,现年8岁。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期因被告不满足平淡的婚姻生活,夫妻之间逐渐产生分歧,双方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相互间的隔阂,致使双方形同陌路人,现双方已分居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奕龙、吴奕锋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叶某未作答辩。原告吴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婚生子吴某1、吴某2户籍登记簿复印件,拟证实婚生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3、江政(97)字第37号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4、庆元县江根乡江根村村委会证明,拟证实被告从2012年7月份起去向不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对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为江根乡江根村人,两人系同届同学。原告于1991年参军入伍,自1993年起,原、被告互有书信往来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原告退伍返乡后,与被告订婚并同居生活,双方于1997年6月17日在庆元县江根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9年3月13日、2006年7月24日生育两子,长子取名吴1某,次子取名吴某2,均就读于丽水水阁开发区第一中小学,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因家庭经济等原因双方偶有争吵。原、被告自2000年起在庆元县城居住生活,2005年因长子吴某1就学原因,被告及长子的户籍迁到庆元县城。2010年原告前往杭州打工,被告在家带小孩。2012年初,原、被告及子女一起到杭州打工。2012年7月份,被告独自离家外出,经原告多方寻找均无音讯,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同届同学,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相互了解,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先后生育二子,双方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期虽因家庭经济等因时有争吵,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尚不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况且原、被告分居生活不足两年,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 卿代理审判员 吴卢铨人民陪审员 吴希登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素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