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茂振与栗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振,栗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982号原告张茂振,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被告栗有红,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茂振诉被告栗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振、被告栗有红之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振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自2012年4月开始,被告多次向我借款共计11.2万元,其中只有一笔7万元借款向我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栗有红辩称:7万元的借条是被告书写,但不能作为被告已经向原告借款的依据。被告曾与弟弟经营柴油,此7万元为原告要求参与的入股金。且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未将7万元借款实际给付被告,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所以当时被告并未向原告追究这张借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茂振现金70000元正(柒万元正),2012年7月14日,栗有红”。以上借款,被告未偿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张茂振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7万元为原告入股资金且未实际给付的主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茂振借款七万元。二、驳回原告张茂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元,由被告栗有红负担七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张茂振负担四百七十六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然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