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生诉被告蔡某全、黄某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蔡*全,黄*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陈*生,男,汉族,1953年10月9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贺义辉、黎露丝,均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全,男,汉族,1948年7月15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黄*平,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范洲村***号。身份证号码:4406821978********。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丽珍,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43号地质大厦五楼。负责人: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国,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生诉被告蔡某全、黄某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生的委托代理人黎露丝,被告蔡*全、黄*平的委托代理人彭丽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7时13分许,被告蔡*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粤ET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西安旧街沿大塘边村道往荷村方向行驶,当驶至高明区荷西线与大塘边村道交汇处,与原告陈*生驾驶无号牌自行车从河村沿河西线往西安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11日因颅骨缺损,原告到北滘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黄*平是粤ET93**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黄*平明知被告蔡*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粤ET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不合格,把车辆出借给被告蔡*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145481.82元(残疾赔偿金139042.87元、被扶养人陈德敏的生活费6438.95元)、医疗费96735.23元、陪护2人住院护理费4600元(100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3700元、误工费17800元(2000元/月÷30天×267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应得的赔偿合计为211308.5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蔡*全、黄*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身份证两份、行驶证、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蔡*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ET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4、亲属证明一份,证明陈德敏系原告的亲属;5、病历、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送往顺德区北滘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6天;6、医疗费发票四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药费96735.23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九级和十级,进行司法鉴定花费1700元,进行精神鉴定花费2000元;8、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支付证明单十五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10月12日开始一直在佛山市顺德区聚兴园艺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9、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户口薄、身份证、证明、房地产权证各一份、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起至今在佛山市顺德区居住。经质证,被告蔡*全、黄*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认为被扶养人是农村户籍,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5、6没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有部分是治疗自身疾病,应扣除,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第四页的鉴定标准不能用于交通事故的伤残鉴定。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鉴定检查,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家做生意,工资一年才一万元多,与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存在矛盾;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事故发生后另行制作;对证据9的病历、报告单没有医院盖章,有异议;对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对户口薄、身份证、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房产证的人不是原告本人,不能证明原告在佛山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事故时蔡*全没有驾驶资格,根据双方的保险条款及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6没有异议,认为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误工费应计算三个月。医疗费有部分是治疗自身疾病,应扣除;对证据7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中记载病情与出院记录相违背;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是种植及销售,注册资本只有50万,这种小公司不会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不会做出类似工资单的资料;对证据9的病历、报告单认为没有医院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病历只是显示原告进行四次门诊,不能证明其在佛山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对户口簿没有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该物业公司没有资格证明原告居住满两年的事实。对身份证、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房产证的所有权人不是原告本人。被告蔡*全辩称,被告驾驶的粤ET9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被告蔡*全是在黄*平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废弃的摩托车开出去的,被告黄*平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本身有前列腺增生肥大,应扣减该部分费用。营养费请求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司法鉴定费与本案出具的伤残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该鉴定与本案无关。误工费计算过高,计算误工天数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蔡*全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被告黄*平辩称,被告黄*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蔡*全是在黄*平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废弃的摩托车开出去的,被告黄*平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本身有前列腺增生肥大,医疗费应扣减该部分费用。营养费请求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司法鉴定费与本案出具的伤残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该鉴定与本案无关。误工费计算过高,计算误工天数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黄*平在诉讼中举证如下:按金单一份,证明被告黄*平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经质证,原告、被告蔡*全、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黄*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只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肇事司机在事发时属无证驾驶,根据强制保险规定,保险公司仅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其余费用不予赔偿,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部分,应剔除自费用药及住院期间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护理费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误工时间过长,医嘱建议休二个月,应按照二个月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请求过高,且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用内进行垫付,其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及赔偿。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认为没有原件;被告蔡*全、黄*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来源真实、合法,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来源真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被告蔡*全、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黄*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7时13分许,被告蔡*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粤ET93**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佛山市高明区西安旧街沿大塘边村道往佛山市高明区荷村方向行驶,当驶至佛山市高明区荷西线与大塘边村道交汇处,与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从佛山市高明区荷村沿荷西线往西安方向逆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蔡*全、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自行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19日)。出院时医嘱建议不适随诊、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两个月后进行颅骨修补术,注意加强营养。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在该医院住院15天(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25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6735.23元。2013年5月6日,原告被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挫裂伤综合症。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重型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3700元。另查,被告蔡*全驾驶的粤ET93**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平,被告蔡*全与被告黄*平是翁媳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平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又查,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聚兴园艺有限公司从事花农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陈德敏,1934年7月17日出生,陈德敏共生育有四个子女。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蔡*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粤ET93**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96735.23元,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和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的病历中,原告的诊治经过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并未反映原告治疗其他自身疾病,三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当地雇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5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医嘱,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850元(50元/天×41天×2人+50元/天×15天);(四)原告因本次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8、9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佛山市生活居住满一年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39042.87元(30226.71元/年(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0年],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陈德敏(扶养年限为5年,有四个扶养人),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95元(22396.35元/年×23%×5年×1/4)。因此,残疾赔偿金(含因其扶养能力降低而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5481.82元(139042.87元+6438.95元);(五)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共误工267天(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7月3日),误工费参照2000元/月计算为17800元(2000元/月÷30天×267天);(六)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3700元;(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两次住院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八)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两处伤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九)原告出院时医嘱吩咐加强营养,原告的营养费酌定确定为1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282867.05元,均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62867.05元(282867.05元-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应得赔偿费用为97720.23元(162867.05元×60%),故原告应得赔偿费用总额为217720.23元(120000元+97720.23元,原告请求三被告合计赔偿的总额为211308.53元,是原告对自身享有权利的处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可得的赔偿费用为91308.53元(211308.53元-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蔡*全与被告黄*平为翁媳关系,被告黄*平明知被告蔡*全无驾驶资格将车辆交给被告蔡*全使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蔡*全承担70%为63915.97元(91308.53元×70%),由被告黄*平承担30%为27392.56元(91308.53元×30%),减除被告黄*平已赔偿的2000元,被告黄*平仍需向原告赔偿25392.56元(27392.56元-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蔡*全、黄*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陈*生;二、被告蔡*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3915.97元给原告陈*生;三、被告黄*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5392.56元给原告陈*生;四、驳回原告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5元,由原告陈*生负担21元,由被告蔡*全负担676元,由被告黄*平负担269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