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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一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556号原告:姚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艾永帅,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永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婚后一星期左右,被告即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均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有争吵。婚后月余即因家庭琐事争吵,分居至今。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因家庭琐事争吵并分居两年以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舒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