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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行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高中文化,广西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西省南昌市××李渡镇××路边××号。因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04年开始挂靠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医疗器械销售,自负盈亏。为今后与柳城县人民医院发展采购医疗器械业务时排挤竞争对手,使该医院优先采用其销售的医疗器械,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柳城县县城内送给时任柳城县人民医院院长韦某(另案处理)200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04年起,被告人徐某某挂靠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医疗器械销售,自负盈亏。2008年,被告人徐某某通过代表南宁三车公司与柳城县人民医院签订腹腔镜的采购合同,与时任柳城县人民医院院长韦某(另案处理)认识。2011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为了今后在柳城县人民医院采购医疗器械项目中排挤竞争对手,使该医院优先采购其销售的医疗器械,其在柳城县玲珑饭店前送人民币200000元给柳城县人民医院院长韦某,韦某已收受。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行贿一案的线索系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案件中发现。2013年1月25日,该院对此线索进行初查,经初查查明徐某某确有行贿事实。2013年3月29日,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到柳州市徐某���住宿的酒店将其带回该院接受调查。第一次到案后,徐某某当天即承认其向柳城县人民医院院长韦某行贿的所有犯罪事实。2013年3月30日,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行贿罪对徐某某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取保候审。经调取相关书证、继续向韦某、徐某某核实相关情况此案即告侦破。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立案决定书。证实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30日对徐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二)询问通知书。证实2013年3月29日,柳城县人民检察院通知被告人徐某某接受询问。(三)采购合同书、货物验收证明书、南昌市华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订货合同。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曾代表南宁三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南昌市华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同柳城县人民医院签订关于医疗器械的销售合同。(四)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认识徐某某,当时徐某某代表南宁三车公司签订腹腔镜的采购合同。2010年、2011年的一天,徐某某从甘肃回到柳城,并邀请其到柳城县玲珑饭店吃饭。后徐某某从他的车里拿了一个装有20万元钱的袋子给其,并要求关照业务。徐某某是为了和其搞好关系,以便柳城县人民医院采购医疗器械的时候优先照顾他或他的公司,挤掉竞争对手,所以才送钱。其收下的20万元钱拿去存在银行或用于日常开支。(五)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实其从2004年开始挂靠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做医疗器械的销售业务。其曾经代表南宁三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南昌市华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同柳城县人民医院签订关于医疗器械的销售合同,其是通过帮南宁三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合同认识韦某的。2011年7、8月份的时候,其从甘肃回来后到柳城,约韦某到一家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其向韦某表示以后在柳城���人民医院采购医疗器械方面的业务上多关照。饭后,其将一个装了20万元钱的布袋放到韦某的车里,韦某说了客套话,大概是以后会关照的意思。其送韦某的20万元钱,是为了让韦某在以后采购医疗器械时帮其排挤其他公司,对其优先照顾。(六)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职工调整工资呈报审批表、柳城县人民政府柳城政干(2008)1号关于秦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柳城县人民政府柳城政干(2009)9号柳城县人民政府关于韦某等同志任职转正的通知、证明。证实韦某从2008年1月开始任柳城县人民医院院长,2013年因其涉嫌犯罪,被暂停职务。(七)徐某某案归案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行贿一案的线索系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案件中发现。2013年1月25日,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此线索进行初查,经���查查明徐某某确有行贿事实。2013年3月29日,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到柳州市徐某某住宿的酒店将其带回该院接受调查。第一次到案后,徐某某即承认其向柳城县人民医院院长韦某行贿的所有犯罪事实。2013年3月30日,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行贿罪对徐某某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取保候审。经调取相关书证、继续向韦某、徐某某核实相关情况,此案即告侦破。(八)徐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作案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在柳城县人民医院医疗器械采购项目中排挤竞争对手,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柳城县人民医院院长韦某人民币二十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且情节严重。但被告人徐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其行贿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某某人民陪审员  何某某人民陪审员  奚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某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