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17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别名伟×,1976年8月6日出生。1998年因盗窃罪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0年12月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伙同冯×(另案处理)、杨×(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南开西里×号楼×门门前,将被害人韩×停放在门前的红色QQ轿车(车牌号:京HQ81**)的门锁撬开,将该车内存放的黄鹤楼、中南海、红塔山、白沙、长白山、黄金叶、云烟等品牌的香烟共计300条盗走,经鉴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张×于2013年4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抓获。违法所得被告人张×及同案人员杨×在我院审理期间已全部退缴(其中张×退缴人民币16666元,杨×退缴人民币113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陈述,证人刘×、杨×、冯×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送货单,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对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张×能当庭认罪,且大部分违法所得已退缴,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追缴的被告人张×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予以返还被害人韩×。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人民陪审员 徐茹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