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侯承永与朱宗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承永,朱宗奇,宋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侯承永(曾用名侯成永),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修伟,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宗奇,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宋立波,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朱宗奇之妻。原告侯承永与被告朱宗奇、宋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修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宗奇、宋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承永诉称,被告朱宗奇在其与宋立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约定2012年8月21日还清,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约定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宗奇、宋立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宗奇与被告宋立波系夫妻。被告朱宗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侯成永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于2012.8.21日还清,利息一仟元、借款人:朱宗奇,借条中没有载明借款日期,庭审中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朱宗奇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份,借款期限为几天时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约定利息1000元,自2012年8月2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用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朱宗奇向原告借款发生于被告朱宗奇、宋立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其他书证一宗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侯承永与被告朱宗奇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侯承永与被告朱宗奇之间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朱宗奇之间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朱宗奇、宋立波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2年8月2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因被告朱宗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至还款之日即2012年8月21日利息为1000元,从证人证明的借款期限推算出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二被告自借款期满之日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宗奇、宋立波偿还原告侯承永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朱宗奇、宋立波支付原告侯承永借款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宗奇、宋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刚审 判 员 丁德庭代理审判员 田士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