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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孙新悦与林勇、林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林勇,林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孙某,女,200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任凤莲,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农民,系孙新悦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宪君(特别授权代理),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勇,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永生,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霞,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林勇、林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任凤莲及委托代理人李宪君,被告林勇委托代理人袁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11月5日17时许,林勇驾驶鲁R×××××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曹县魏湾镇孙集村时,将孙某撞伤。曹县交警队作出第201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2010年11月5日17时许,孙某的父母孙义华、任凤莲指认肇事车是曹县魏湾镇郭楼学校附属幼儿园接送学生的面包车鲁R×××××号五菱小型客车。事发后,鲁R×××××号五菱小型客车驶离现场;由于林勇的逃逸行为致使事故无法确认。经多次与林勇协商赔偿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3219.62元,保留评残后的诉权。被告林勇辩称:1、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但原告未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证实林勇在本案中负事故责任;仅凭原告一方陈述,不能认定被告存有事故责任,曹县交警队出具的通知书中称“你方指认肇事车是曹县魏湾镇郭楼学校附属幼儿园接送学生的面包车。事发后面包车驶离了现场”,但此称是原告一方的陈述理由,并没有其他确凿证据证实是该车碰撞了原告,如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等;该事故经曹县交警队现场勘查,并对鲁R×××××号五菱小型客车进行校验,但结论是“无法确认鲁R×××××号小型轿车与孙新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诉称是被告将原告撞伤,没有事实根据。2、原告所称“由于被告林勇的逃逸行为,致使该事故无法确认”,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曹县交警队对现场和对被告驾驶的车辆进行校验,结论是无法确认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驶离现场的事实与肇事逃逸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原告所称交通事故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曹县交警队应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既然没有认定被告有事故责任,被告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称的被告逃逸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林霞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曹县交警队第201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鲁R×××××号车与孙某事实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该通知书上说的无法确认是指无法确认事故责任,不是说没发生交通事故。2、孙义华(原告之父)出庭作证,拟证明鲁R×××××号车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证人证:出事那天,我在地里干活,有人喊我,说孩子让车撞了。我跑到事故现场,见孩子浑身是血,孩子奶奶和许多小孩说是老师的车撞的,孩子奶奶说喊着喊着车跑了。我见孩子伤的重就带孩子去医院了。3、医院病历三份、用药清单一份、结算单一份、检查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费医疗费24219.6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勇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是通知书,不是责任认定书,该通知书未认定林勇存在事故责任,否则应出具事故认定书,该通知书上说的无法确认是指不能确认涉案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如确认发生碰撞应进行责任划分。对2号证人证言有异议,其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作证人不合适。证人未在事故现场,去时被告及车辆均未在现场,不能证明被告的车辆碰撞了原告,且其证言与1号证据不一致。对3号证据不发表意见,因为与被告的行为不具关联性。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曹县交警队调取了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12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伤者家人提供的伤者衣物照片,车辆照片,林勇、李金红、张秀荣、孙书涵、孙忠显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意见为:均无异议,根据林勇、李金红的陈述,可证明林勇驾车通过事故现场的时间与发生事故的时间相吻合,且发生事故时未见到其他车辆在此通过,说明鲁R×××××号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张秀荣看见了车撞伤原告,喊也没停,事过一年后仍记忆清楚。孙书涵虽是未成年人,但看到的事实准确,目睹了事故的发生。孙忠显看到车轧到原告。这些材料说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意见为:对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122没有异议,报警时间是晚8:48分,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原告陈述事故发生于下午5:00左右,应当及时报警。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伤者家人提供的伤者衣物照片,车辆照片无异议,但这些是事故后的照片,不是事故现场照片。对林勇、李金红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张秀荣询问笔录有异议,其系原告的奶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张秀荣是听说发生事故后才出来的,不在事故现场,不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孙书涵、孙忠显询问笔录有异议,两人至今未满8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证言应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孙书涵笔录中显示看到原告被告车辆轧过,应有痕迹,但经交警部门检验未看到。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林勇在曹县魏湾镇郭楼开办了一个幼儿园,平时开车接送学生。2013年11月5日下午16:50分左右,林勇驾驶鲁R×××××号车送学生,车开到孙集村东西大街村西头后停下,下来几个学生,林勇继续驾车沿孙集村东西大街由西向东到孙集村东头,在孙集村东头的十字路口(东西是柏油路面宽4M,南北是土路)把车头调过来,车头朝西停在了柏油路面北沿,随车的赵金红拉开左侧的车门,让学生下车后上了车,林勇驾车往西行驶。鲁R×××××号车登记车主为林霞,已转让给林勇,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孙某家位于孙集村村东头十字路口东北角第一家,11月5日下午,其父母去地里挖藕,让孙某奶奶张秀荣在家照看孙新悦。下午5:00左右,孙某倒在十字路口西南角土地上,脸上、身上都是血,被外出寻找的张秀荣发现,村里人通知其父母回家。11月5日18时,孙某被送到曹县磐石医院抢救,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花费医疗费23859.62元。12月6日转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继续治疗32天,2011年2月23日再次被送往到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治疗12天,2012年7月1日,孙某支付检查费360元。2010年11月5日20:47分,孙某家人孙义军报警,称一辆面包车撞伤一小孩,现在曹县磐石医院治疗。次日,曹县交警队对指认的“现场”进行了勘查。之后,对林勇、李金红、张秀荣、孙书涵、孙忠显进行询问,并对鲁R×××××号车进行了检验。张秀荣询问笔录显示:当天5:00左右,见孙新悦及其哥哥孙忠鑫不在家,便赶快外出寻找,出了院门一看,西边路口处接送学生的车正沿东西街北侧往西行驶,速度不快,像是刚开始走。当时十字路口西南角站着七、八个孩子,孙甜甜(张秀荣次子之女,幼儿园学生)对其说:孙某让老师的车碰住了。其才看见孙某倒在十字路口的西南角,脸上、身上都是血,地上也有血,心想孙某可能让刚才的面包车撞住了,就赶快招手喊面包车停下,但面包车没停。因没大人,没法去追车,想着孩子的伤,便找人帮忙到地里叫孩子的母亲。孩子母亲回家后带孩子去医院了。将近天黑时,其与几个家人一起到学校找车,校长说开车的走了,没说出事,等了很长时间未见车来,便回家了。孙书涵询问笔录显示:2010年11月5日下午其坐幼儿园的车回家,车到了其家门口的十字路口,往北一开又往后一倒车,头朝西在路北停下,其从车的南边下来,回家放下书包就从家出来了,看见孙某倒在十字路口东南角,鼻子流血了。当时学校的车已开到西边拐弯的地方了,孙某的奶奶在那里抱着她。孙忠显询问笔录显示:2010年11月5日下午其坐幼儿园的车回家,车到了庄东头的十字路口调过车头,头朝西,老师打开车门,其与孙甜甜、孙书涵等六个小孩下了车,其看见孙忠鑫领着其妹妹孙某从东边过来了。其与孙忠鑫在十字路口的东南角的门市部前边说话,不知道什么时候孙某跑到学校的车前边去了,学校的车往前一开,把孙某碰倒了,南边的两个轮子都从孙某身上轧过去了,车没停往西边开走了。孙某是在油路上被轧住的。孙某被车轧住时,孙忠鑫、孙书涵也在场,孙甜甜喊她奶奶去了。孙某的奶奶出来喊学校的车停下来,开车的没听没停下来。孙某的奶奶没追上车,就抱起孙某往西头走了。2013年6月5日,曹县交警队作出第201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载明:孙义华、任凤莲:2010年11月5日20时48分,我大队接报警:在曹县魏湾镇孙集村,一辆面包车碰伤一小孩,现在曹县磐石医院住院。经查,伤者系你女儿孙某,事故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17时许,你方指认肇事车是曹县魏湾镇郭楼学校附属幼儿园接送学生的面包车,事发后面包车驶离了现场。经我大队对指认的“现场”进行勘查,调查访问和对曹县魏湾镇郭楼学校附属幼儿园鲁R×××××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进行检验,无法确认鲁R×××××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与孙某发生交通事故。孙某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219.6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林勇驾驶的鲁R×××××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是否与孙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张秀荣的询问笔录,可看出孙某受伤地点在十字路口西南角,张秀荣未亲眼看到事故发生经过。根据孙书涵询问笔录,可看出孙书涵也未亲眼目睹事故发生的经过,其出来时孙某已倒在十字路口东南角,由其奶奶抱着。根据孙忠显询问笔录,可看出鲁R×××××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东西街北侧往西刚开始行驶时将孙某碰倒,南侧的两个轮子从孙某身上轧过,孙某的受伤地点应在油路北侧靠路中间位置。孙某被车轧住时,孙书涵也在场。曹县交警队现场勘查显示孙某的血迹位于十字路口西南角土路上。综合上述询问笔录及现场勘查情况,可认定孙忠显、孙书涵、张秀荣陈述的孙某的受伤地点相矛盾,且孙忠显陈述孙书涵看到了孙某被车轧住的经过也与孙书涵的陈述相矛盾,孙忠显陈述车从孙新悦身上轧过,与曹县交警队对鲁R×××××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检验的结果也相互矛盾,孙忠显、孙书涵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时均上幼儿园),且两人证言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孙忠显、孙书涵询问笔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张秀荣、孙义华的陈述系传来证据,且来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张秀荣、孙义华证言的证明力亦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林勇驾驶的鲁R×××××号车与孙新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林勇、林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芝审 判 员  项本升人民陪审员  马亚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