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胡华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周传奇(已判刑),经过事先商量并携带作案工具,在本市成华区某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某仓库外,采用翻墙和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仓库,将被害人李某某存放在4号库房内的43件鸭肫和1件鸭掌盗走,后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725元。2012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周传奇(已判刑)在本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号九千吨冻库内,使用断线钳将一库房的门锁剪断,一人进入该库房内后将被害人吕某某存放在库房内的15袋AMQ毛肚盗走,后经鉴定,被盗物品总共价值人民币243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证据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胡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康润合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芳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