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某,男,1993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爱塞纳网吧网管,住本市秦淮区抄纸巷*号(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柳巷镇里涧村*****号)。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7时许,被告人阚某在本市秦淮区洪武路50号爱塞纳网吧,趁被害人陈某睡觉之机,窃得陈某放在桌上充电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00元),后将窃得的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60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人阚某在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阚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夏某、姜某、郭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阚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阚某的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阚某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阚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