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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3-12-17

案件名称

奉节县聚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奉节高峡平湖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1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奉节县聚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魏东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明,男,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奉节县高峡平湖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彭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奉节县聚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诚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奉节县高峡平湖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聚诚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应依照聚诚公司与平湖公司签订的《水泥分销合同》和奉溪高速公路E1标《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水泥价格以奉节科华水泥有限公司(下简称科华公司)的水泥出厂价进行结算,原审法院错误否定以《销售对账单》作为出厂价证据。一审法院故意篡改如下事实:1.曹声林与平湖公司的《结算清单》载明的金额状况和一审法院认定不一致;2.一审中平湖公司认可《结算确认书》内容,一审法院改为平湖公司对返点返利不认可;3.一审法院认定聚诚公司违约的理由与平湖公司起诉理由不一致。原审判决聚诚公司退付平湖公司购货本金并给付其经营利润错误。原审法院缺乏证据证明、超出诉讼请求裁判聚诚公司违约错误。从合同履行看,平湖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聚诚公司代缴税金,平湖公司应予偿还。原审法院遗漏聚诚公司的诉讼请求,聚诚公司在诉状中称“按原、被告合同约定奉溪高速项目部应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163327.65元,向法院提供发票主张应获销售款2152761.70元”,原审法院为对其真实性和水泥款归属问题作出判决。原审判决由聚诚公司向科华公司退领散装水泥罐押金后给付平湖公司错误,将应由曹声林承担的水泥罐撤除、运输等费用转嫁到聚诚公司,造成额外损失。故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再审申请人平湖公司申请再审称,聚诚公司应支付平湖公司2011年6-9月水泥销售4275.61吨的利润470317.10元。聚诚公司应支付平湖公司依照合同应当经营而未经营28482.2吨水泥的损失赔偿款227857.60元。聚诚公司应退还2011年4月11日强行收取平湖公司的现金5680.12元。聚诚公司应退还平湖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本院认为,(一)针对聚诚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聚诚公司与平湖公司签订《水泥分销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乙方(平湖公司)按科华公司出厂价进货,按甲方(聚诚公司)与奉溪高速公路E1标签订的合同价结款,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必须严格执行甲方与奉溪高速公路E1标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及承诺书约定的所有条款,价格以E1标合同为准;合同价格调整由乙方自行与施工单位协商,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组织运输工具到科华公司仓库提货送往施工单位工地料场,运杂费由乙方负担;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向科华公司交款,甲方凭乙方交款单金额开提货单给乙方到科华公司仓库提货运送工地;乙方自行负责与施工单位核实销售数量、办理计量挂帐手续、结算、转账等,工地划款对错及结款多少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税费、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工地结算价款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按月发往工地的水泥数量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每吨4元管理费;工地结算价格以甲方与工地签订的合同价为准,在合同基价上出现价格涨跌、亏盈均由乙方承担。此外双方当事人就其他事项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聚诚公司没有与奉溪高速公路工程E1标合同项目部协调好平湖公司直接在奉溪高速公路工程E1标合同项目部办理挂账、结账等事宜,致使平湖公司不能享有《水泥分销合同》中约定的权利,聚诚公司后将水泥经销权转给其他人,原审法院认定聚诚公司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正确。同时二审法院认定平湖公司亦有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聚诚公司缴纳保证金、支付管理费以及未通知聚诚公司单方停止向奉溪高速公路工程E1标合同项目部供应水泥等行为,同样构成违约。故,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相互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聚诚公司原因,平湖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在奉溪高速公路工程E1标合同项目部办理计量挂帐手续、结算、转款等事宜,同时平湖公司向法院起诉亦要求聚诚公司返还其购买水泥支付的本金和所产生的利润,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确认本金及利润并判决聚诚公司予以给付正确。聚诚公司与科华公司签订的《水泥经销合同》中,对水泥的销售价格作了约定,同时约定按聚诚公司实际结算价格开具销售水泥发票。在本案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聚诚公司拒不提供科华公司按聚诚公司实际结算价格开具的销售水泥发票,一审法院依职权亦未能从科华公司调取相关证据,造成会计事务所无法审定,据此原审法院根据科华公司开具给奉溪高速公路工程E1标合同项目部的部分增值税发票确定水泥购进价格并无不当。虽然聚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与科华公司之间的《销售对账单》,但二审法院通过审查认为,部分时期的价格高于水泥的实际销售价格,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并且按照对账单上所载明的价格计算出的水泥销售款大于奉节县聚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缴纳的货款金额,与奉节县聚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奉节县科华水泥公司签订的《水泥经销合同》中“款到后发货”的约定不符,因此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聚诚公司向平湖公司主张为其垫付运输税款9219.07元的问题,发生在2011年8月31日,双方已没有在履行《水泥分销合同》,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散装水泥罐的拆除的人工和费用问题,因在本案中并未产生,聚诚公司在反诉中也未对此提出请求,本院不予审查。聚诚公司称原审法院篡改本案事实问题,1.经查《终止水泥购销合同结算清单》中曹声林将聚诚公司账面余额399126.10元、工程部拨款80万元中的42万元、科华公司(2010年11月至12月)返利77225.20元、科华公司2010年返利中的125933.90元由聚诚公司代平湖公司在科华公司代购水泥,另有未结算水泥发票318139.30元归平湖公司享有。一审法院将上述事实表述为“将曹声林在聚诚公司账面上的资金1022285.2元和高速公路未结算回的水泥款318139.3元,共计1340424.50元,转给平湖公司作为平湖公司的投资款,由聚诚公司代平湖公司在科华公司代购水泥。”其中资金1022285.2元系聚诚公司账面余额399126.10元、工程部拨款80万元中的42万元、科华公司(2010年11月至12月)返利77225.20元、科华公司2010年返利中的125933.90元的总和,上述表述对本案认定平湖公司投资本金问题以及聚诚公司的实体权利并无影响。2.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平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声平对《结算确认书》质证时称“我只承认1.2万元上了我的帐,对结算办法我不认帐、不认可。”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平湖公司对返点返利不予认可正确。3.经查阅平湖公司《民事起诉状》以及一审庭审笔录,平湖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聚诚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0万元,并未明确聚诚公司违约理由,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聚诚公司有违约行为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因聚诚公司与平湖公司皆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对双方当事人相互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聚诚公司称原审法院遗漏其诉讼请求问题,经查聚诚公司的《民事反诉状》,该反诉状中并未有聚诚公司要求对水泥款归属问题作出裁判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没有遗漏本案诉讼请求。(二)针对平湖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9日后聚诚公司与平湖公司虽然没有解除合同,但平湖公司已经没有实际经营,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平湖公司要求获取销售水泥的利润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平湖公司申请再审称聚诚公司应退还2011年4月11日强行收取平湖公司的现金5680.12元。经查2011年4月11日平湖公司给聚诚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5680.12元,现平湖公司未提交该借条虚假违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平湖公司申请再审称聚诚公司应退还其投标保证金5万元。平湖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中对投标保证金的叙述中认可2012年1月6日聚诚公司已将15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平湖公司,这15万元投标保证金包含平湖公司现要求聚诚公司返还5万元投标保证金,故平湖公司要求聚诚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平湖公司申请再审过程中要求聚诚公司应支付其依照合同应当经营而未经营28482.2吨水泥的损失赔偿款227857.60元问题。平湖公司的该项请求,超出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聚诚公司、平湖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奉节县聚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奉节县高峡平湖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蹇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