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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宁强县阳平关镇人,农民。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辩护人李宝林,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字(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十余年前,委托他人为其购买配件后,制造了一支枪,存放于家中,2012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缴。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私自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判处缓刑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军审判员 沈玉华审判员 熊远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