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麦某与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张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麦某。被告张某。上列原告麦某诉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原为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8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办妥全部离婚手续。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原告一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被告代缴宝安区中心区宝安大道西南侧花样年花郡家园E座25N供楼款,总金额共计51,273.39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代缴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拒不返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缴纳的宝安区中心区宝安大道西南侧花样年花郡家园E座25N供楼款项共计51,273.3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为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0年6月20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2日共同生育女儿麦某欣。后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经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同时约定位于深圳市宝安中心区宝安大道西南侧花样年华郡家园E座25N房产归被告所有,债务各自承担。涉案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登记权利人为张某,房产登记价格为515,663元,首付款103,663元,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5A10××××××{15423},借款金额为412,000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11月16日至2039年11月15日。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0006××××××)分24笔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41×××60××××××)转账合计人民币51,273.79元。其中,2010年11月1日转账人民币2,500.11元;2010年11月27日转账人民币2,200.12元;2011年1月7日转账人民币2,500.00元;2011年1月25日转账人民币2,300.02元;2011年3月2日转账人民币2,350.03元;2011年3月26日转账人民币2,350.04元;2011年4月22日转账人民币2,350.05元,2011年6月3日转账人民币2,100.06元;2011年7月6日转账人民币2,280.07元;2011年9月1日转账人民币2,088.09元;2011年10月9日转账人民币2,090.10元;2011年10月24日转账人民币2,100.11元;2011年12月1日转账人民币2,100.12元;2012年1月4日转账人民币2,100.01元;2012年2月1日转账人民币2,120.02元;2012年2月6日转账人民币180.02元;2012年3月16日转账人民币2,200.03元;2012年4月17日转账人民币2,188.04元;2012年5月18日转账人民币2,200.05元;2012年6月10日转账人民币2,188.06元;2012年7月16日转账人民币2,188.07元;2012年8月17日转账人民币2,300.08元;2012年9月16日转账人民币2,300.09元;2012年10月20日转账人民币2,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金额51,273.39元。被告名下的账户中在收到原告转账的同时均有相应的摘要为“转账”或“供25N”记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流水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各自承担债务。原告为被告位于深圳市宝安中心区宝安大道西南侧花样年华郡家园E座25N房产垫付银行按揭款项人民币51,273.39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其收到上述款项的合法根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代被告支付银行按揭款人民币51,273.39元,造成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依法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人民币51,273.39元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麦某代为支付的宝安区中心区宝安大道西南侧花样年花郡家园E座25N房产银行按揭款项人民币51,273.39元。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所付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曜安(兼)书记员 周 治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