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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素英与丹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英,丹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张素英,女,汉族,不识字,住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朝丽,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丹某某,女,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凤翔县城关中学初中三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凤翔县南环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英,任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巨永忠,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系凤翔县南环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综合协管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拴祥,凤翔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素英诉被告丹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朝丽,被告丹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凤翔县南环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巨永忠、委托代理人张拴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英诉称,被告丹某某系原告与前夫丹德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的女儿,双方系养母女关系。2003年,丹德仓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并对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位于秦凤路15号院后院的两间厦房及部分家俱。离婚后,丹德仓屡屡对居于后院的原告进行打骂,原告无奈搬出在外租房居住。2008年地震时原告房屋受损,但原告因进不了家门,且因经济困难无力翻建房屋。2012年12月,丹德仓去世,原告在亲戚资助下准备翻修房屋,但在原告翻修房屋过程中,被告以该院中财产属于自己为由阻止原告翻修,期间,凤翔县南环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被告的法定监护人身份亦出面维护被告的利益,阻挠原告翻修自己的房屋,原告无奈请求城关镇司法所调解无果。现原告年老多病,既无生活来源,又无容身之地,居住生活陷于困顿。综上,原告对自己依法分得的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原告翻修自己的房屋任何人无权阻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不得阻挡原告修建房屋。原告张素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3、凤翔县人民法院(2003)凤翔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1份;4、凤翔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文件1份;5、凤翔县人民法院(2004)凤翔行重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1份;6、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宝市中法行再终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1份。被告丹某某辨称,原告所诉2003年起诉与被告养父离婚及财产分割情况属实。但从2003年以后原告未在此房屋居住,也没有回来管理过该房屋,所以,原告已对该房屋丧失了权利。原告所述是因养父打骂导致无法居住没有证据。从2003年至今,原告均未行使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另外,被告养父去世前也立有医嘱,已将该房屋及院子全部留给被告所有。被告养父去世后原告叫人挖墙时被告阻挡属实,被告阻挡原告施工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存在侵权。据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丹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倒塌房屋照片2张;3、遗嘱复印件1份;4、凤翔县人民法院(1999)凤翔民初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1份。对原告张素英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法院判决书在两年内未申请执行,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房屋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予采信。对被告丹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4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丧失权利。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部分丧失效力的遗嘱,丹德仓在遗嘱中对1.06亩院基及属于原告的两间房屋的处分超越了其权利,对原告的两间房屋其无权处分,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两间房屋享有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丹德仓于1990年结婚,婚后双方于1997年收养一女孩丹某某。丹德仓与原告后因夫妻感情不和曾在本院起诉离婚,2003年5月30日,本院以(2003)凤翔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丹德仓与张素英离婚;2、收养女孩丹某某由丹德仓抚养,抚养费由丹德仓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厦房两间(后院的)、炕桌一个、写字台一个、单人沙发一对归张素英所有;砖木结构厦房一间(前院的)、12寸如意彩电一台归丹德仓所有”。据该判决原告获得了位于凤翔县城关镇秦凤路15号院后院的两间土木结构厦房的所有权,多年来,由于各种原因该房屋一直闲置。原告诉称法院判决后其在两间土木结构厦房居住近一年时间,由于丹德仓对其屡屡进行打骂、欺负,致使其无法正常居住,其无奈搬出在外租房居住,期间,原告还曾于2004年将此房租给别人,但不久丹德仓将租房的人赶走,原告此后一直不敢回去居住。被告辩解自从2003年以来一直未见原告在此房居住,原告也没有回来管理过该房屋,不存在其养父打骂、欺负原告的情况,认为原告已丧失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围绕上述陈述及辩解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2008年发生地震时该房屋倒塌,原告因各种原因一直未对房屋进行修缮。2012年12月,丹德仓因病去世,之后,原告遂叫人对倒塌的房屋进行清理准备翻修,被告以原告翻修的房屋系养父丹德仓临终遗嘱留给自己为由阻挡原告施工,原告为此曾找凤翔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处理无果,遂于2012年12月28日状诉来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不得阻挡原告修建房屋。另查,被告丹某某尚未成年,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目前亦无近亲属监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原告依照本院(2003)凤翔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取得了对位于凤翔县城关镇秦凤路15号院后院的两间土木结构厦房的所有权,除原告外任何人对该房屋无权处分占有并妨碍原告行使物权。该房屋因地震倒塌,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对该房屋进行修缮和维护。丹德仓立遗嘱将该房屋留给本案被告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以丹德仓立有遗嘱以及认为原告对该房屋丧失权利为由阻挡原告修缮房屋无事实法律依据,妨碍了原告行使物权,属侵权行为。被告属于未成年人,因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一)、(二)项规定的监护人,故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即凤翔县南环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担任其监护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对位于凤翔县城关镇秦凤路15号院后院的两间土木结构厦房进行修缮、修建时被告丹某某及其监护人凤翔县南环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得阻挡,原告张素英修缮、修建房屋时不得超出原房屋地基范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素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成尧审判员  马国安陪审员  张振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仵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