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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许红兵与胡灵芝、陈子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灵芝,许红兵,陈子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灵芝。委托代理人:陈XX。委托代理人:傅永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红兵。委托代理人:蒋金央。原审被告:陈子敬。委托代理人:袁建军。上诉人胡灵芝为与被上诉人许红兵、原审被告陈子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子敬与被告胡灵芝于2001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离婚。2010年11月15日,被告陈子敬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2010年12月16日,被告陈子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15日,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归还。许红兵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陈子敬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所涉的60万元借款,原告第一次起诉时20万元的案件是中院裁定驳回起诉,另40万元的案件是发回重审,故认为两笔借款不能合并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共有230万元,均是赌债。2010年6月至11月,许红兵带我到永康、武义赌博,债务形成包括四种形式:一、我与许红兵合伙赌钱输给他人,由许红兵出钱还给赌场的人,我出具一半钱的借条给许红兵;二、我和许红兵两个人赌博,输掉的钱写借条给许红兵;三、由于朱文伟需要钱,向许红兵借款,我写条子给许红兵,朱文伟写条子给我;四、以上借条产生的利息没有归还��一并写在借条上。其中20万元的借款里面有10万元是利息。我与许红兵之间的借款数额大,时间密集,如果是正常借款不可能是在前债没有归还的情况下继续借,检察院已对其他的几笔借款提出了抗诉要求重审。上回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不是本案借款,在公安侦查阶段,由于我是公务员身份,怕说出事实会影响工作,故有所隐瞒。该移送案件公安机关只是做出了初步结论,不是最终结论,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胡灵芝答辩称:借款我不知情。据我了解,上述借款均是赌债,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子敬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赌博债,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民间借贷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子敬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负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子敬与被告胡灵芝婚姻关系��续期间,被告胡灵芝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陈子敬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对被告胡灵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陈子敬、胡灵芝归还原告许红兵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陈子敬、胡灵芝负担。胡灵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和本案同样性质的另外一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所谓民间借贷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也曾介入调查,调查后认为,本案和另案所涉借款系不真实、不合法,并由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批准,依法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另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经二审审理,被依法撤销,并移送永康市公安部门处理。二、2010年11月15日、12月16日及其他共计230万元左右的债权均系赌债,陈子敬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所谓的借款,事实上该借条及其他的借条均系因赌债所形成。陈子敬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除了本案的60万元外,尚有170万的借条,且形成时间都是在相隔一两个月内,但被上诉人并不能向法庭举证大额资金的来源、大额资金的汇款凭证、借款的交付时间地点、为什么在前债未还又继续大额出借的合理解释。在被上诉人已经被永康市人民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刑罚后,法院应当要求被上诉人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质询,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三、本案无论是何种性质的借款,均系被上诉人与陈子敬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始终不知情,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电话录音中被上诉人已经承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陈子敬之间的债权债务毫不知情,且在该录音中已经默认陈子敬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均系赌债形成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依法移送公安部门处理。许红兵答辩称:一、本案所涉的20万元、40万元在2012年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上诉人上诉后,由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移送公安处理,但最终的结论是不予立案。二、原审法院(2012)金永商再字第8、9号及二审法院(2013)浙金商终字第5、6号判决中均说明涉及本案在内的60万元款项总共230万元均不属赌债,且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三、上诉人认为陈子敬没有收到款项,但陈子敬在原审中自认已收到过款项,只是没有这么多,其中包括了一部分利息而已。在之前的案子中被上诉人均已说明了款项的来源及交付的地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子敬陈述称:所谓的230万元借款系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因赌博纠纷而引起,实际上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分7、8次,由被上诉人约其去不同的地方参与赌博,在赌博结���时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共计230万元,并无现金交付。二审期间,胡灵芝申请证人应某、李某、胡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赌债的事实。许红兵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应某所证明的写借条的地点、借款金额、赌博形式等与其他证人所证明某的陈述均相互矛盾;证人李某与陈子敬存有利害关系,且其证明陈子敬系与许红兵对赌,而证人应海某证明系该两人合伙赌博,其证言与陈子敬的陈述亦不一致;证人胡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其在本案与其他案件当中的证言不一致。原审被告陈子敬对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无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应某、胡某在(2012)浙金商终字第271号案件中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也在该案中认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现通过公安机关侦查,最终不予立案,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认定;证人李某的证言与证人应某等人的证言相互予盾,本院亦不予采信。许红兵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再字第8、9号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商再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陈子敬、胡灵芝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经移送公安侦查,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本案并非赌债,陈子敬、胡灵芝已经自动履行了230万元债务中的部分债务。胡灵芝、陈子敬对许红兵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具保证书并非自动履行,而是迫于无奈,且保证书中涉及的案子已经在上诉或抗诉阶段。本院对许红兵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民事判决书能证明就双方之间共计230万元的债务中的部分债务已经通过再审生效判决确认并非赌债及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债务是否为赌债;二是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一,因胡灵芝就与本案性质相同的两案,即原审法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1171号、第1699号案件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认为许红兵与陈子敬在短时间内形成数额共计230万元的债权债务,有违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本院指令原审法院对(2011)金永商初字第1171号、第1699号案件进行再审,对双方共计的230万元的债权债务进行审理之后,原审法院再审后认为胡灵芝与陈子敬提出系赌债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依据不足,维持了原判。胡灵芝不服再审判决提出上诉后,本院分别作出了维持原审再审判决的(2013)浙金商再终字第6号、第5号民事判决。在本案审���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关于永康市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回复的函》,该函中明确永康市公安局对原审法院移送的(2012)金永商重字第1号案件进行调查后,认为现无证据证明陈子敬涉嫌赌博等犯罪,故胡灵芝认为本案系赌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债务发生于胡灵芝与陈子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2013)浙金商再终字第6号、第5号民事判决已确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胡灵芝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陈子敬的个人债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胡灵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搜索“”